2022年,泰州法院坚持以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紧紧围绕“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目标,坚持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基本导向,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公正高效地审理了一大批知识产权案件。泰州法院从2022年度全市法院审结的1014件知识产权案件中,精心选取了十大典型案例予以公开发布,涵盖了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技术合同、外观设计专利等各种纠纷类型,涉及惩罚性赔偿、书证提出命令、禁止令的发布与撤销等各种制度的适用,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大、导向性强。发布这些案例,不仅为了彰显人民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鲜明立场和坚定决心,同时也希望营造权利受保护、侵权有代价、犯罪必惩罚的法治环境,让创新引领高质量发展的动能更加澎湃。
2.上海威士文通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威士文江苏公司、周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3.泰州市鸿宝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诉江苏某装备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6.深圳市叁活科技有限公司诉泰州市某数码科技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帛公司)系第4781778号“”、第29046560号“”及第87614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爱帛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发现王某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中销售印有与上述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服饰。爱帛公司认为,王某曾经作为其配偶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过爱帛公司诉孙某的另一起商标侵权诉讼。王某明知孙某的行为侵害爱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承担了相应民事责任后,再次实施类似侵权行为,属于重复侵权。故爱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停止侵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
王某作为另案中其配偶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知孙某在另案中的行为侵害了爱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仍在承担了相应民事责任后再次实施类似侵权行为,存在较大的侵权故意,属于恶意、重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形。法院综合考虑爱帛公司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市场价值,结合本案中王某的经营方式、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爱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判决王某承担二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判决赔偿低、维权成本高”等问题一直是困扰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权的难点、痛点问题,在违法成本过低的情况下,部分经营者枉顾诚信经营理念,反复多次侵权、恶意侵权,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经济秩序。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提高侵权代价、遏制侵权的重要手段应运而生。本案中,泰州法院对重复侵权行为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以惩罚性赔偿遏制恶意侵权,有效破解权利人的维权难题,充分体现了泰州法院严厉制裁恶意侵害商标权行为、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信心和决心。
2.上海威士文通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威士文江苏公司、周某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海威士文通风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威士文公司)成立于1995年4月12日,于1997年7月14日核准注册第1054461号“”商标,其“威士文”商标和字号在通风设备行业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2018年3月29日,周某某设立泰州市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并于2019年4月10日变更为威士文江苏公司。周某某及其配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大量工厂生产、发货及产品的照片、视频。上海威士文公司主张威士文江苏公司将“威士文”作为企业字号并在商业活动中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周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构成共同侵权。同时,根据周某某及其配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内容,上海威士文公司认为威士文江苏公司生产经营规模大、批量出货频繁、侵权获利较大,要求威士文江苏公司和周某某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并赔礼道歉。
威士文江苏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没有合理避让上海威士文公司在先商标,而是变更企业名称,将上海威士文公司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作为企业字号在商业经营活动中进行使用,主观上具有明显攀附的故意,客观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威士文江苏公司不仅将上海威士文公司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威士文”作为企业字号进行使用,还在兼具商业经营性质的微信账号中突出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威士文江苏公司销售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上海威士文公司依据威士文江苏公司微信朋友圈发布的照片、视频认为威士文江苏公司侵权情节严重、侵权获利较大,并主张按照其估算的销售额计算损失,但威士文江苏公司予以否认,仅辩称上述朋友圈内容系其夸大宣传。法院依法适用“书证提出命令制度”,要求威士文江苏公司提供其所持有的相关销售合同、发货清单、账簿等书证以证明其辩称意见,但其拒不提供,法院最终作出不利于其的事实认定,最终酌定威士文江苏公司和周某某共同赔偿35万元。
本案是泰州法院首例适用“书证提出命令制度”进行裁判的知识产权案件。泰州法院聚焦知识产权案件“举证难”“赔偿低”等维权难题,积极探索适用“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在经审查确有理由相信相关书证由对方当事人持有、处于其控制之下的案件中,依法支持权利人的主张,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供并承担拒绝提供的不利后果,切实强化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本案中,侵权人经法院充分释明后仍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销售合同、发货清单、账簿等相关书证,法院依法作出不利于侵权人的事实推定,依法支持权利人提出的侵权人存在侵权情节严重、侵权获利较大的主张。本案的判决,成功扭转了权利人对侵权赔偿损失无法有效举证的被动局面,破解举证困局,遏制恶意侵权、逃避制裁行为,充分发挥了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价值导向。
3.泰州市鸿宝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诉江苏某装备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办事处与案外人签订购销合同,采购消防员防护服245套。后案外人与江苏某装备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290元/套的价格采购245套消防员防护服。2021年4月9日,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检查发现上述消防员防护服中有233套为伪造、冒用泰州市鸿宝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宝公司)的产品,其中12套标有“宝”商标。泰州市姜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江苏某装备公司罚款54056元,没收违法所得22624.3元。鸿宝公司作为消防防护装备专业的生产厂家,其“”商标曾是著名商标,公司与产品在业内均具有一定影响力。鸿宝公司认为,江苏某装备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在上述产品上使用鸿宝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使用“宝”标识的行为侵犯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鸿宝公司长期从事消防装备的生产销售业务,取得多项荣誉,其企业名称在消防器材行业具有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系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江苏某装备公司作为鸿宝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其销售的消防员防护服中有2套系伪造、冒用鸿宝公司企业名称的商品,231套标签标注的生产企业名称为“泰州市宝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有12套标签上标有“宝”商标,该企业名称以及商标中的“”字均为不存在的汉字,江苏某装备公司在案涉被控商品上使用了与鸿宝公司相同或相似企业名称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在案涉被控商品上使用与鸿宝公司第1183513号“”注册商标相似标识的行为,亦构成侵犯商标权,最终法院判令江苏某装备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6.5万元。
民事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恢复原状、弥补损失,侧重对私人权利的维护;行政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纠正不法状态、违法后果,侧重对行政管理秩序的维护,二者不能相互代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实践中,不少侵权人误认为其在履行完毕行政处罚的义务后无需再对权利人进行民事赔偿,此种观念混淆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概念。本案的判决意在纠正此种错误观念,也警醒广大经营者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否则很有可能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要面临行政处罚。
刘某某、纪某某原系泰州银吉姆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吉姆公司)员工,曾与银吉姆公司签订《私教岗位协议书》,后离职。在职期间刘某某伙同纪某某注册成立某体育公司,经营范围与银吉姆公司基本一致,营业地点与银吉姆公司较近。二人利用所掌握的银吉姆公司会员资料,劝说银吉姆公司客户转至自己公司。银吉姆公司认为刘某某、纪某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某某、纪某某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本案中,银吉姆公司的客户姓名、电话、微信、健身习惯、健身方式方法等信息是银吉姆公司通过前期开发、搜集、后期整合、维护等方式获得的,能够给银吉姆公司带来商业利益,且银吉姆公司通过区别岗位、分级使用等方式采取了保密措施,上述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刘某某、纪某某在已签订《私教岗位协议书》的情况下,依然私自使用会员资料等为个人另行设立的公司牟利,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通过释法明理和耐心调解,最终促成刘某某、纪某某主动赔偿,双方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诚实守信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职业道德的基本规范。本案中刘某某、纪某某利用其工作期间获取的客户资料等商业信息,在离职前便私下注册公司与雇佣单位形成直接竞争,并通过不正当方式转移客户资源,侵害了原雇佣单位的商业利益,既违背了职业道德,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泰州法院通过审理该类案件,有效制止该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利于保护商业秘密,塑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保护和规范创业创新。本案也旨在提醒广大经营者增强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建立、完善企业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加强涉密文件管理,在遭遇商业秘密侵权时及时寻求法律救济途径。
无锡晶美精密滑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美公司)是名称为“自锁式滑轨”(专利号:ZL 2014 1 0032560.5)的专利权人,与松下、海尔、美的、格力、海信等国内外知名家电企业均有合作。江苏某精密科技公司经THK株式会社许可,成为该公司名为“伸缩装置、抽屉装置和滑门装置(专利号:ZL3.4,授权公告号CN100438803C)”发明专利的排他许可人。江苏某精密科技公司依据上述专利认为晶美公司的相关技术涉嫌侵权,自行委托相关机构出具侵权比对分析报告,并向松下、美的、海信和海尔等企业发送内容相同的《专利侵权警示函》,要求收函企业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专利权的产品,对使用的滑轨进行侵权排查,并表示希望收函企业能按照上述要求实施并及时联系其公司代理人,警示函尾部留有其公司联系人杨某某的联系电话及邮箱。晶美公司认为江苏某精密科技公司在既无官方文件确认涉案专利侵权事实、也未书面通知其的情况下,仅凭第三方出具的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的专利检索报告即向其合作商发送“专利侵权警示函”,擅自为其贴上侵权者的标签,侵犯了晶美公司的商誉,严重影响其与合作商的正常生产经营,构成商业诋毁。
江苏某精密科技公司作为晶美公司的同业经营者,其应对晶美公司的商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合理的范围内行使其权利。本案中,江苏某精密科技公司在晶美公司的涉案专利和产品尚未有有权机关予以认定构成侵权且未向晶美公司直接提出主张的情形下,迳行选择向其与晶美公司的共同合作对象即海尔公司等四大冰箱厂商发送《专利侵权警示函》,明确声称晶美公司涉嫌专利侵权的行为,属于在竞争市场上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目的为诋毁、贬低晶美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削弱晶美公司的市场竞争力。案外人海尔公司在收到上述《专利侵权警示函》后,随即要求晶美公司排查风险、作出说明,并调整了晶美公司和江苏某精密科技公司相关滑轨产品供货配额比例。江苏某精密科技公司发函的行为客观上已经造成晶美公司在相关市场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降低,损害了晶美公司的相关合法权益,亦损害了相关市场的竞争秩序,构成商业诋毁。最终法院酌定江苏某精密科技公司赔偿20万元,并向晶美公司的合作对象发送声明、登报道歉以消除影响。
“君子爱财,取之有道。”诚信是立世之本,也是立业之基。本案是一起罔顾诚信、通过向竞争对手的核心客户发送所谓的专利侵权警示函以抢夺市场资源、损害同业竞争者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专利侵权警告作为权利人自行维权的重要途径,有利于降低维权成本、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为法律所鼓励与认可。但是,权利人发送侵权警告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能滥用侵权警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如果权利人为谋求市场竞争优势或者破坏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以不正当方式滥用侵权警告,损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则超出权利行使的正当范围,可能构成商业诋毁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从权利状况、发送对象、侵权警告的具体内容和误导性信息的判断等方面详细分析了专利侵权警告构成商业诋毁的判断标准,对类案的审理有一定参考意义。同时法院通过依法判决及时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坚持诚信导向,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法治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核心竞争力。
6.深圳市叁活科技有限公司诉泰州市某数码科技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深圳市叁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活公司)系名称为“挂耳风扇(350)”、专利号为ZL3.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发现泰州市某数码科技公司的天猫店铺中销售的“挂脖风扇”产品与其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技术特征构成近似,认为泰州市某数码科技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叁活公司的专利权,故诉至法院。
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挂式风扇由挂链和两个风扇头组成为惯常设计,但在满足其基本功能的情况下,风扇头的具体结构和形状、相对位置、出风口、开关键等部位仍具有较大设计空间,一般消费者正常使用挂式风扇时对上述部位会较为关注。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挂链的内侧纹理、风扇头的具体形状、出风口的大小和风扇头内外侧缝隙处的具体设计等方面,虽存在部分差异,但该差异属于在正常使用时不易觉察的差异,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存在实质性差异,故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是自技术类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调整后,泰州地区首例以判决方式结案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明确了法院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要以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视觉效果为原则,即应当对授权外观专利、被诉侵权设计可视部分的全部设计特征进行逐个分析比对后,对能够影响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后做出判断,对后续类案的审理具有积极的参考意义。同时,法院判令作为电子商务经营者的侵权人停止侵权,不仅有效维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亦为净化电商平台经营环境、营造良好互联网生态提供了司法指引。
2020年6月29日,耿某与袁某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耿某作为第14668275号“邻里邻外”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授权袁某在海安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合同约定商标使用费58万元,同时约定袁某店铺开业后按照每月营业额的3%向耿某支付营运管理费,如袁某每月利润保本或不盈利,则耿某收取每月3000元的营运管理费。后袁某共计支付50万元代理费和62200元的营运管理费。合同履行过程中,袁某发现耿某作为个人,没有能力提供培训、扶持、营销等能力,致其业绩惨淡,认为耿某以个人名义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并判令耿某返还其支付的合同费用。
耿某将第14668275号“邻里邻外”商标及服务标识等特许袁某使用,并对合作门店进行统一规范化管理,案涉双方之间实际建立了由知识产权、经营模式以及特许双方的监督、管理、支持、服务等诸多要素构成的综合关系,构成商业特许经营法律关系。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本案中耿某并非企业,也未取得企业的授权,其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违反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案涉合同应为无效,故判令耿某按比例返还袁某未实际使用期间的商标使用费。
近年来,特许经营作为一种发展极快和渗透性极强的商业模式在全球蔚然成风,特许经营的蓬勃发展也带来了此类法律纠纷的“爆炸式”增长,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特许人主体资格问题引发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特许人的主体资格进行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将特许经营资源进行对外许可使用的只能是企业,如果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外进行许可,必须取得特许人授权并明确告知被特许人,否则将导致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在此,法院提醒广大投资者,特许经营需谨慎,加盟谨防掉陷阱,如果计划以特许经营模式开展业务,要对特许方是否具有特许经营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同时,法院也提示广大特许人,推广投资项目,切勿过度包装,应树立诚信经营观、如实披露信息。
2017年2月,济宁某新能源公司和西藏某能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协议,约定济宁某新能源公司为西藏某能源公司某一光伏发电项目投资、建设和经营提供全程技术服务,同时约定济宁某新能源公司服务内容和西藏某能源公司付款期限等。合同订立后,济宁某新能源公司依约履行了技术服务义务,但由于西藏某能源公司经营陷入困难,除了按约定给付第一笔款项54万元以外,对第二笔、第三笔款项合计126万元均未给付,案涉光伏发电项目因此停工。济宁某新能源公司多次催促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西藏某能源公司给付合同约定的剩余技术服务费。
光伏发电项目因其技术性强、能源清洁性高、经济效益明显等优势,在国家能源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但光伏发电项目也具有高投入、周期长、风险大等特点,极易引发纠纷。考虑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前期均为案涉项目推进投入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资金,法院如果仅就济宁某新能源公司主张的后续技术服务费问题简单作出判决,案涉光伏发电项目仍处于“濒死”状态,西藏某能源公司及其项目公司也会因此陷入后续诉讼,因此,通过加强调解实现双方共赢是解决本案技术合同纠纷的最佳路径。泰州法院及时追加项目公司、关联公司为第三人共同参与协商,同时充分发挥“云平台”在线解纷机制作用,克服疫情障碍,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多轮视频调解,“面对面”协商,终于化解了这起历时五年多的纠纷,已陷入僵局长达两年之久的光伏电站项目也有望起死回生,避免后续纠纷产生。
本案是一起涉新能源的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其中一方当事人因经营困难而无法跟进后续投资和配套设施建设,以致拖欠技术服务费引发纠纷,在此基础上,法院没有一判了之,而是秉持“竭泽而渔”不如“放水养鱼”的理念,加强诉讼调解,最终推动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事后,当事人从千里之外寄来锦旗,盛赞法院“倾心调解化纠纷 秉公执法暖民心”,《江苏法治报》、江苏法治APP相继报道本案。本案的成功化解,不单单是盘活了一个“濒死”的科技项目,也是泰州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增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整体效能,着力服务全局、优化营商环境的一个缩影。
杭州华三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是第518428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且在商标有效期内。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第4924862号“”和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9类,且均在商标有效期内。
2019年1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毛某为牟取利益,明知从刘某兵、俞某水(均已判刑)处购进的华为光纤模块、新华三光纤模块未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及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授权及许可,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其开设的“上海信为本科技”淘宝店铺销售给泰兴管某等多人,销售金额220万余元,违法所得37万余元。被告人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毛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其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认罚,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法院综合考虑毛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后的实际认罪、悔罪表现等量刑因素,结合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依法判决:被告人毛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追缴被告人毛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七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民族品牌是国家的名片,也是国家软实力的重要体现。“”“”等品牌是我国通信科技行业的翘楚,更是国家的荣光,其发展离不开知识产权保驾护航。本案中,被告人为牟取暴利,不惜损害国家知名品牌的商誉,知假售假,且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泰州法院立足现代产业体系建设,坚决扛起责任与担当,严惩关键核心技术和重点科技领域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实刑,并处罚金11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37万元,给企图损害民族品牌的人当头一棒,彰显了司法权对国家重点科技品牌发展的大力支持,以司法保护赋能科技创新,为民族品牌崛起提振信心。
曹某某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同时判处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香烟相关经营活动。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因曹某某违反禁止令,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长期无证经营香烟销售业务,执行机关建议法院撤销对曹某某的缓刑。
罪犯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禁止令,从事香烟经营活动,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终裁定撤销原刑事判决中对罪犯曹某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并对其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
“禁止令”是对非监禁刑具体执行方式的创新,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法院可根据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治安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香烟等食品与人民群众的生活密切相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食品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为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刑事审判的震慑作用、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法院可在对涉食品安全犯罪领域的被告人判处缓刑的同时发放禁止令,预防其再犯。
“禁止令”并非“一判了之”,应当加强监督执行,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应严格遵守,如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法院应当依法及时撤销缓刑。本案中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无视法院生效判决,多次违反禁止令,从事香烟经营活动,挑战了司法的权威,对食品安全造成潜在隐患。泰州法院充分践行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依法撤销原判中对曹某某宣告的缓刑,不仅彰显了“禁止令”作为知识产权刑事司法利器的强制性和严肃性,也体现了泰州法院关注食药安全、守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态度和决心。


